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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今日(18日)下午发布关于《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增强按日计罚措施的可操作性。
此次《办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主要修改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调整适用范围
修改内容:将《办法》第五条关于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增加一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将“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修改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修改理由:增加无证排污的情形,是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即将修订出台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具体举措,也是许可证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修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主要是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表述一致。
(二)取消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
修改内容:一是《办法》第十条关于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二是取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再次复查的规定。
修改理由: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影响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威力的发挥,也束缚执法人员的手脚,且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复查期限取消后,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去复查均可,就没有必要规定“再次复查”了。取消复查期限和再次复查的规定,将对加大执法力度和简化执法产生重大影响。
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做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删除该条中的“三十日内”。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删除该条中的“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四、删除第十八条
编辑:李丹